那么一定不能认定33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其杀人行为并没有“着手”。
“骗喝毒药”的行为,此行为后果就算不能直接致蒋来义死亡,也一定会让蒋来义失去反抗能力,从而让手无缚鸡之力的33能够完成杀人行为,对阿义的生命安全已经造成威胁,“对法益产生了紧迫现实的危险”。
因此,从她欺骗阿义喝下毒药时开始,她就已经正式着手实施犯罪了。此时,如果阿义被他人救下,或者毒药并没有发生作用,33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阿义喝下后,33放弃犯罪,并且对阿义施救,则33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中止。
“推下山崖”,这也属于杀人的着手行为,和前者的喝毒药是一样的,都会导致最终结果的发生。
因此如果推下山崖后死亡,则故意杀人罪既遂;如果推下去后,恰巧毒药不致命,且阿义被山腰树枝挂住而没有死亡的,她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尽管第一次执行她并没有死亡,但是同样还需要二次执行。面对法律,自己犯下的错,就一定需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念之差,33没有过上有钱人的日子,反而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生命的代价。
故意杀人罪在我国刑法中是为数不多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以直接判处死刑的罪名之一,这也是法律对公民生命权利的维护,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的严厉惩罚。
生命是行使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公民的生命都受法律保护。
因此,任何事件,一旦涉及到生命剥夺,无论什么理由都不是逃脱法律制裁的借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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